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帆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一帆為大新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承辦觀光團之領隊,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因不滿國立故宮博物院約聘之展場安全維護人員即告訴人 彭文嶽 指示其將隨身肩背之背包寄放於寄物處,竟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臺灣人、操你的」等語,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文嶽告訴被告王一帆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