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彭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彭靜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7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7,799元,但於96年4月因家中長輩生病而無力繳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且抗告人於95年間每月薪資約2萬元,若依上開協商內容還款,每月僅剩2,201元可供生活,尚需家人資助始可勉強度日,而抗告人當時為盡力清償銀行債權,迫於無奈下接受上開還款方案,故亦可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本次聲請更生係因抗告人之配偶突於
107年6月28日過世,致抗告人須負擔家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僅以抗告人未釋明毀諾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謂適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可知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與前述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所應清償之金額者,應推定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7月19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萬7,79
9元,嗣抗告人僅繳納至96年4月間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台新銀行108年9月10日函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無誤。次查,抗告人所自陳其於95年間之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乙節,固據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69號卷第13頁,下稱調解卷),惟依此投保資料所載,抗告人於93年8月31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之投保單位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則為19,200元至26,400元不等,參之一般勞保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見得相符,且上開公司為上市公司,規模頗巨,是其員工除原定薪資外,應尚有其餘加班費、獎金、補貼等收入,故本院認為抗告人於95年至97年間之月收入,應以3萬元為準。再查,抗告人有3名子女,分別為89次、90年次、97年次,有其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頁),是抗告人於95年間即已有2名子女須其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則即使以95年之經濟情況、社會一般常情,認抗告人每月所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千元,其子女每人每月所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元而計(抗告人應負擔1/2),抗告人之收入3萬元扣除其與2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8千元(計算式:30,000元-12,0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已不足支付前述協商成立所應清償之金額1萬7,799元甚明。亦即抗告人於前協商成立後,確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上述協商成立所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已足認定無誤。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仍得聲請更生,此先敘明。
四、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前雖已與金融機構辦理
消債條例施行前之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因而毀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抗告人復於107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7頁),故其已符合前置協商之要件,足堪認定。
㈡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92萬7,313元(見調解卷第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25至34、40頁),實為177萬6,
917元(計算式:130萬1,489元+13萬3,480元+23萬9,279元+10萬2,669元=177萬6,917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抗告人名下除1張保單外,無
其他財產,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22至24頁);就收入部分,抗告人稱現任職於冠佳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此與抗告人提供之薪資表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44頁),且本院查無抗告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抗告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5,00
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㈣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1,800元(包括:房租1萬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8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業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其中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800元之部分,此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抗告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應分別酌減至1,500元、500元,較為妥適。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抗告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抗告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1,000元(計算式:1萬元+1,500元+500元+9,000元=2萬1,000元)列計。
㈤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1,000元後,剩餘4,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
2萬1,000元=4,000元)。而抗告人現年43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毀諾原因是否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七、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