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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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28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7之8號住處前,一見鄰居即告訴人甲○○自其面前經過即對其怒視,嗣甲○○即向乙○○說:「你怎麼了」等語,被告乙○○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左肩2*2公分擦傷之傷害;並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