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28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振豐於民國97年1月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阿英 小吃部」唱歌時,遭告訴人甲○○規勸勿摔麥克風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髖骨5×3公分紅腫及左顳部6×3公分紅腫之傷害;又於前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現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因認被告王振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王振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業已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本院97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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