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浩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浩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高浩倫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已服用酒類(威士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880-HUV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堯琴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又闖紅燈而與 何益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高浩倫、李堯琴人車倒地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高浩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高浩倫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1份。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12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同年月13日生效)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已實際造成前述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汽車美容(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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