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彭維添 相對人 杜胡玉蘭
徐鳳英 徐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設籍地址寄發領取補償金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分別以查無此人或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等均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07年5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25105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07年4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2567500號函及民國107年6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2848000號函在卷可稽。另依相對人杜胡玉蘭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已於86年3月10日出境,並於88年4月6日遷出登記。依相對人徐鳳美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其於106年3月2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堪認相對人等之住居所均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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