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期間某時,將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二)甲○○陷於錯誤後,前往台中市○○區○○路108之2號中清路郵局臨櫃匯款;(三)被告乙○○固稱:係為辦理現金卡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云云,然一般代為處理申請現金卡事務,理會向申請人收取代辦費用或手續費用,且縱有必要出示存摺證明財力,亦無須同時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本件被告不僅為支付對方相關委託代辦之費用,更收受對方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衡與常情不符;且其將使用帳戶之相關資料悉交付對方,又對所稱代辦人員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其,自不能對於所有帳戶有因此遭不法使用之可能,諉為全無預見;(四)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且受詐欺之金額非低,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因幫助行為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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