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11號聲請人乙○○
0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2之本票記載發票地為桃園縣,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3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5月18日│500,000元│94年7月19日│TH0000000││├──┼──────┼───────┼──────┼─────┼──┤│002│97年12月20日│500,000元│98年2月25日│TH000000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