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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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查被告於其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表示「希望法官減刑
」及「原審量刑過重,我只針對刑度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頁、第4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甲○○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胡仕靖 (於113年8月23日改名為 胡希睿 )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5,000元賠償金,此業據被告 陳明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並有和解書影本、轉帳憑據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對被告此一重要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未及審酌,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
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見偵卷第10、11頁、第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不加重其刑。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業已著手洗錢之實行,然因涉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幸因涉案帳戶經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始未導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以身分不詳暱稱「和 林懷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和林懷」),復由「和林懷」於社群軟體臉書「VALORANT-特戰英豪」社團頁面登載販售特戰英豪帳號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前揭詐術內容),適胡仕靖於112年11月29日20時45分許,上網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依「和林懷」指示於同日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涉案帳戶,「和林懷」即指示甲○○於同日21時,自涉案帳戶提領該筆1,000元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和林懷」,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因涉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胡○○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之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涉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㈡被告與「和林懷」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㈢告訴人與「和林懷」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㈣告訴人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處斷刑最高度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無所得財物)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處斷刑最高度為4年11月。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和林懷」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固係依「和林懷」之指示,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供該人使用,並預計依指示提款,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和林懷」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和林懷」說他賣出公仔,向我借用涉案帳戶收款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觀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和林懷」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內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和林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被告係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0、1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不加重其刑。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洗錢之實行,而因涉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幸因涉案帳戶經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始未導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