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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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峻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峻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峻豪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該案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依約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該案已於113年7月16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次查,告訴人 黃採雲 於113年10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即屢次推託、請求延後賠償期日,然始終未再賠償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受刑人 陳明 其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原因等情,則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函、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供查,堪認受刑人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第1期損害賠償後,再未賠償告訴人,實難認受刑人確有遵守緩刑負擔之意願。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杜依玹

附表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

1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黃採雲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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