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981號原告 林榮修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参拾元,及查報被告之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地籍圖示黑色部分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值為斷。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620元(計算式:7.78平方公尺×29,000元=225,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
0元。
(二)此外,原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等訴訟,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之姓名「吳**」,而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被訴對象為何人,起訴不合程式。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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