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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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泰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泰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參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金泰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
6年6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金泰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99年8月20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金泰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10
6偵-097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UL/2017/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4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稽。
四、核被告金泰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與判刑入監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悔改且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工,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1387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存有該毒品之殘渣而無法析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