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月20日8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街33之8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票搜索甲○○上開居處,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另有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不知戒絕,而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