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惟偵卷所附驗傷診斷書誤載為左側頸部受傷)。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案發時地確未勒住告訴人丙○○脖子使其受傷,否則彼等開庭時告訴人為何未向檢察官陳明,並舉其同行友人乙○○為証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被告97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係因其告訴告訴人丙○○侵占案件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彼等立場相左,被告竟逕坐告訴人身旁,並以右手勒其脖子等情,業據証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証在案,且有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姑不論告訴人於整體案情之陳述是否有說謊其事,惟其於案發當日之上午11時即向前開署檢察官按鈴申告,且經法醫師驗傷無誤,是毋論其開偵查庭時未向檢察官陳明其事是何因由,然亦難認其指訴遭勒脖子之事為子虛烏有。次查當日陪同被告出庭之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証被告當日僅坐於告訴人身旁,且無勾住告訴人情事(見本院98年9月6日審判筆錄),然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有用手勾在告訴人肩膀上等語相左(見偵卷97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是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本院將告訴人及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雖告訴人有說謊情事,然研判係其對整個案情未完全說實話所致,然對被告否認有勒告訴人脖子乙事,被告鑑定結果則呈不實反應等,則有前開局9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36403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即上訴人空言否認之詞,顯難資以採信,此外原判決認事1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核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