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電信法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違反電信法三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在新法施行前,另二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同。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一為不得逾20年,一為不得逾3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原確定判決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新法對於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電信法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電信法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電信法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暨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7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