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琪輔佐人陳玉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70、1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1年8月7日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3樓之CITYSUPER超市,徒手竊取超市內之露得清淨涼微粒洗面乳1罐、鞋墊3組、沐浴泡澡劑2個等物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65元,置入其攜帶之紙袋內,未結帳即將上揭物品攜出店外,嗣經超市員工 廖家慶 發覺,遂於店外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二)於101年8月11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IKEA家具敦化店,將賣場貨架上陳列之杏仁派2盒、藍莓派2盒、鱈魚條3盒、麵包1包、咖啡豆2包、堅果巧克力1包未結帳即攜出結帳櫃檯外,藏放於賣場外之置物櫃內,嗣後僅將咖啡豆1包、堅果巧克力1包攜出店外,嗣經該店員工 黃閔淑 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三)於101年8月12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IKEA家具敦化店,竊取賣場內之藍莓派3盒、鱈魚條3盒(總價值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自賣場出口離去,嗣經該店員工黃閔淑發覺,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在該塑膠袋內扣得上開物品(按已發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玉珠及公設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而該院長期受偵、審機關囑託實施精神鑑定,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已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詳下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雅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家慶、黃閔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該兩店家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存卷,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40頁勘驗筆錄),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已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有無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則有無存在生理上原因,自以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但在心理上是否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而應科以刑罰,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查本件輔佐人業已提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乙紙說明被告病況(見原審卷第15頁,其上亦記載被告自101年9月28日起接受住院治療),後因另案安排被告前往臺北榮總醫院進行鑑定,原審遂囑託同院就本案事實一併予以鑑定,該院鑑定後認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最後就診日為100年3月22日,其鑑定時呈現出混亂、鬆散與缺乏組織的思考邏輯,且容易於長約15至20分鐘的語言表達後就出現語無倫次的現象,目前對現實情境判斷不佳,認被告於案發(3日)當天(各次)行為時,應處於因精神病發作引起之思考缺乏組織、邏輯鬆散及對現實情境的判斷力差之狀態,被告當時因無法權衡自己想法與現實情境是否相符,也無法辨識自己行為的後續效應致有該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1頁鑑定書)。又查超市竊案部分,證人即超市保全主任廖家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無端拿未結帳之圍巾、衣服等商品往超市內所賣旅行皮箱內塞,但塞完皮箱拉鍊也沒有拉上,就把皮箱放著直接走開等語,可見被告行為確實呈現出上開鑑定報告所指對現實情境判斷不佳之心理狀態,另就兩日IKEA竊案部分,證人即敦北店員工黃閔淑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第一天就把未結帳攜出之冷凍商品放在結帳區外置物櫃上沒有帶走,第二天攜出未結帳商品後也是準備要把東西放入置物櫃內,而且還有先放進去再打開拿出來的舉動,且曾經在熱狗區收銀台前把商品放入自己攜帶的塑膠袋內等詞,經原審當庭比對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亦見被告站在置物櫃前將近5分鐘,卻沒有把所攜出未結帳之商品帶走反而逕自離去(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筆錄),是依證人黃閔淑之證述及勘驗監視器畫所見被告之舉止,在客觀上已足認被告係因其所罹精神疾病喪失對於現實情狀及其後果之判斷,雖公訴人指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於被害之超市、賣場內,有手推超市內之購物車或手提賣場內購物籃,並挑選貨架上之商品,認與一般購物之客人相同,應非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狀態等語,但查,單純以手推購物車或手提購物籃挑選商品不代表即具有能力判斷商品有無結帳、應否結帳等進一步對現實情狀之認知。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1年7月13日15時10分在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店內竊盜案及同年7月2日、8月6日2次竊盜案,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均未見被告有何精神障礙致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辦識而行為之情事,且分別經職權不起訴處分或判處罪刑等語,然查,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有無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係在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認定行為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下,依個案所存在之具體狀態作個別判斷認定,不能以前案之認定逕一概而論。是綜觀本案卷內事證及上開精神鑑定書,應認被告在此3件竊案案發當時之行為表徵及精神狀態,應均已達到「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前揭法條明文,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行為均屬行為不罰,原審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雖規定: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按刑法第87條第1項雖亦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自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合於比例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不到一星期內3度犯案,另101年7月13日、8月6日之接近時間各另犯竊盜罪(見卷附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斯時乃被告病症最嚴重之階段,由上鑑定書所載被告於該等案件發生前,自100年3月22日起即未再就診,亦可獲得證實被告斯時對病症已失去控制能力,此後,被告方在輔佐人即其母之協助下住院就醫接受治療,於原審及本院通知開庭時均遵期到庭,且未再涉有其他竊案,顯見治療效果已經展現,家庭支持力量亦堪稱穩固,被告亦配合治療而未有抗拒甚至遠離家庭之舉,是即便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在接受適當治療後仍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為竊案,其行竊之物品價值均不高,當場查獲者均已歸還各該被害店家,被告犯罪所生之公益危害並不嚴重,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亦顯然不成比例,是審酌公益維護及利於被告治療之方式非必須以施以監護或保護管束方能達成等節,本院認並無併予諭知監護等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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