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恩淇被告蘇川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被告甲○○為累犯,各判處拘役59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共同傷害罪之犯罪情節嚴重,不應僅論以拘役之刑。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復觀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或實質悔悟之表示,被告2人至少應科處有期徒刑,始屬妥適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甲○○、丙○○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憤而傷害對方身體,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生危害非輕;案發後經警方多次通知到案說明,被告甲○○、丙○○均置之不理,復於本案偵查期間經發佈通緝,始行到案,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丙○○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被告甲○○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被告甲○○前於98年間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各量處拘役59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甲○○、丙○○所為傷害罪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檢察官猶執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由,再事爭執,請求從重量刑,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里區○○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居臺北市○○區○○路○○○號之10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與丙○○於101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乙○○從駕駛座拉下後,一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眼眶組織挫傷、眼球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乙○○係於案發後未久即行製作警詢筆錄,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於101年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第9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告訴人乙○○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被告甲○○、丙○○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甲○○、丙○○憤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眼眶組織挫傷、眼球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6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遭被告甲○○、丙○○共同毆打而受傷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單、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於101年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甲○○、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二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丙○○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憤而傷害對方身體,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生危害非輕;案發後經警方多次通知到案說明,被告甲○○、丙○○均置之不理,復於本案偵查期間經發佈通緝,始行到案,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丙○○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被告甲○○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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