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黃美玲 相對人 文秀英
童飛鵬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文秀英與相對人童飛鵬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文秀英有債權達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獲相對人文秀英清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52號執行無效果,現相對人文秀英與童飛鵬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文秀英抗辯以:該筆借款光是利息就高達50幾萬,並不合理等語。相對人童飛鵬則抗辯以:這筆借款是文秀英自己的事,兩造已經分居3、4年,家裡都是相對人童飛鵬在照顧,房子也是童飛鵬出資購買,文秀英無權要求剩與財產差額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文秀英、童飛鵬為夫妻,相對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文秀英之債權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且目前相對人文秀英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1652號債權憑證、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列印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文秀英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之結果,相對人文秀英該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法獲得清償,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至相對人童飛鵬抗辯其名下房地為自己出資購買等情,實為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後,相對人文秀英對相對人童飛鵬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之問題,而與本案僅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是而,相對人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文秀英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