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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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複代理人 施宜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志勇 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39公里
300公尺處,因擦撞上開路段內側護欄而昏迷在駕駛座上,嗣同日9時許經前來處理之拖吊業者即訴外人乙○○、丙○○叫醒,其欲從駕駛座車窗爬出車外時,不慎自橋邊空隙墜落河床,傷重不治。詎原告欲依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之女 陳雅玲 向被告所投保,自96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至9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止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向被告請求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時,被告竟以陳志勇之死亡非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所造成為由,於99年2月5日函覆拒絕理賠。
㈡經查,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凹陷,向駕駛座方向推擠,輪
圈扭曲變形,安全氣囊全部彈出,足見陳志勇駕車高速擦撞內側護欄衝擊力道之強大,又以河床鬆軟之程度,縱使墜落其上應該不會造成傷害,是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出血性休克、腹部挫傷及高處墜落判斷,腹部挫傷之原因即有可能為猛烈撞擊方向盤所致,並造成出血性休克為直接之死亡原因,而與本件汽車事故相關,是被告拒絕理賠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及自被告拒絕理賠日起,依保險契約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其次,陳志勇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但事故發生前已在服用
美沙酮戒毒;又其失業在家,心情鬱悶,未告知家人即開車外出不知去向,原告除擔心其安危外,更憂慮其傷害他人,故報警協尋,此部分與車禍事故無關,蓋其如有意尋短,密閉車窗二氧化碳中毒應較溫和,且不會破壞車輛,造成家庭經濟負擔,況就原告所知,陳志勇應無自殺之勇氣,是本件車禍事故確實起因於意外。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本件死者陳志勇因失業年餘,鬱鬱寡歡,其於車禍事故發生
前1日即97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開車外出後,不知去向,家人於當日即至古坑永光派出所報案尋人;而陳志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便停置在事故發生路段,最先到場之金姓及施姓拖吊人員發現其昏睡在駕駛座上,待渠等花費約10餘分鐘叫醒陳志勇後,其竟不理會渠等之救助即自行搖下左側車窗爬出,始跌落分隔島縫隙致墜落河床死亡。
㈡而陳志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後車體外形除左側擦撞
處凹陷外,其餘車體、車艙均屬完整,安全氣囊亦未啟動,顯見當時車速甚為緩慢,另參酌陳志勇擦撞後即處於昏睡狀態,且其徹夜未歸,車後座座椅下並有瓦斯桶,恐係於精神不濟或服用藥物之嗜睡狀態下慢速行駛內側車道,又其被叫醒後未依拖吊業者指示自右側車門逃生,反不發一語自行搖下左側車窗爬出,顯然其當時身體未受有傷害,否則無法自行爬出車窗,且有拒絕拖吊業者協助之意,是以,本件陳志勇死亡既係在汽車左側摩擦護欄並停止相當時間、無危急,已安然無恙之情況下,以自己之任意行為所導致,非汽車磨擦所造成,自非交通事故而不屬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駕駛行為所生交通事故」之保險事故。
㈢再者,陳志勇之死亡係因其拒絕協助所致;又其駕車前既經
原告戊○○報警請求協尋,且本身有吸食海洛因慣行,復自家中搬運一桶瓦斯、徹夜未歸,而原告戊○○也曾表示有聞到些許瓦斯味,足認陳志勇本身有自殺意圖,以上兩項亦均屬保險契約之除外事項。
㈣綜上,本件被告無理賠責任,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陳雅玲以自己為要保人,就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證號碼:
00000000G,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而該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包括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等,又其中死亡之保險金為
450萬元,有陳雅玲之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⒉原告為訴外人陳志勇之父母,而訴外人陳志勇於97年12月
17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39公里300公尺處,不知何故擦撞上開路段內側護欄後停靠內側路肩,待前來處理之拖吊業者即訴外人乙○○、丙○○發現其昏睡於駕駛座,遂意圖叫醒協助其脫困,嗣陳志勇醒來後直接由駕駛座車窗爬出車外,並自橋樑間之空隙掉落河床(虎尾溪),嗣經緊急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然於9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2分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雖經醫院再施予「高級創傷救命術之相關急救措施」,然急救至當日上午11時12分乃未回復任何心律或生命現象,急救無效乃停止急救,有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9年7月21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06032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並有上述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94號相驗卷宗附卷可查。
㈡爭執事項:兩造主要爭點為訴外人陳志勇死亡是否該當理賠要件?可析分為下列各點:
⒈訴外人陳志勇死亡的直接原因為何?⒉導致陳志勇死亡的先行原因是自殺?或車輛撞擊後陳志勇
意識模糊不慎墜落?⒊車輛發生撞擊原因是陳志勇故意所為?或其他外力所致?
或陳志勇過失行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⒈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
害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有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附卷可憑,其約定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自應以此約定為準。
⒉上開駕駛人傷害保險約定,既係以【駕駛汽車發生交通意
外事故致死亡】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則原告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訴外人陳志勇係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極力主張陳志勇跌落之「河床鬆軟之程度,縱使墜落
其上應該不會造成傷害」等語;然被告本於力學原理,明白指出陳志勇體重120公斤,墜落長度15公尺,加上重力加速度等相乘效果,當陳志勇於高速墜落,並瞬間靜止時,陳志勇的身體遭受2,000公斤以上之衝撞力,而原告對此亦未能為反駁。再揆以97年度相字第694號相驗卷第27頁之現場採證照片,關於陳志勇俯臥河床之採證照片,顯示陳志勇身體左側邊地面,及其右手掌等處,均有與其身體相仿之凹陷,由此可顯示陳志勇之身體自高處撞擊河床砂土後,身體曾有「反彈再跌落」之情形,亦可依此推徵該河床之砂土,絕非「鬆軟」到不致使人從高速墜落仍不會受傷之程度;此外,陳志勇俯臥身旁,亦有大小不等之石頭,浮露河床表面,亦可徵河床並非鬆軟;準此,原告所稱「河床鬆軟之程度,縱使墜落其上應該不會造成傷害」等情,與事實明顯相違,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勇於上開期日、地點駕車高速擦撞
內側護欄,因猛烈撞擊方向盤致腹部挫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與本件汽車事故相關等語,固有原告所提出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惟查,上開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欄】係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出血性休克;乙、(甲之原因):腹部挫傷;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等語,要與原告所述不符。此外,原告固稱陳志勇腹部之挫傷係衝撞方向盤所致,然陳志勇之胸部並未受撞傷,已難認陳志勇之傷即是撞擊方向盤所致,又原告亦未能證明陳志勇所跌落之河床鬆軟不致造成傷害等情,舉證以明,一如前述,凡此均可認原告所述,與檢察署認定陳志勇之死亡原因係高處墜落,因腹部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情,有所不符,有97年度相字第694號相驗卷附檢察官之相驗報告書可稽,是原告逕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據,主張陳志勇係因撞擊方向盤致腹部挫傷,並造成出血性休克云云,所述與所舉證據相間,自無可取。
㈣其次,陳志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因擦撞護欄致方向盤安
全氣囊彈出,但除左前輪部位車殼破損外,車體並未變形,且車頭大致完整、車燈沒有損傷等情,有上開相驗卷附現場照片數幀可按,自難逕認原告主張陳志勇曾「高速」衝撞護欄乙情為真;另查,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自小客車於擦撞時曾有「啟動方向盤之安全氣囊」等情,參照系爭車輛碰撞水泥護欄輛後之破損情形,所推論事發之撞擊力等情況下,參以陳志勇之胸部並未受傷害,可認安全氣囊於汽車擦撞時,確有發揮保護陳志勇之功能,使其於系爭汽車事故時,身體正面不致受傷;況且,陳志勇死亡時,經相驗結果,僅腹部挫傷,可認陳志勇於安全氣囊作用後,並未受有其他傷害,適可反證原告所主張陳志勇之腹部挫傷係因擦撞時猛烈撞擊方向盤所致,與本件車輛擦撞肇事情節顯然有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再者,陳志勇經當時在場處理之拖吊業者乙○○叫醒後,從
開始爬出車窗到身體掉落(河床)之間,間隔將近有一分鐘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且陳志勇醒後,不顧拖吊業者乙○○、丙○○之叫喚,執意從駕駛座車窗爬出等情,亦有上開相驗卷附渠等於事故發生當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可按;從而,陳志勇既尚能從駕駛座車窗爬出車外,顯見陳志勇並未因擦撞護欄致出血性休克;又陳志勇於汽車靜止之狀態下,駕駛座車門因緊貼護欄而打不開,然副駕駛座門外並無障礙物,且證人等人亦連續敲打肇事車輛引擎蓋,並喊叫不要從車窗爬出等語,詎陳志勇並無其他開門逃生之行為,卻只有(或僅執意)勉力從駕駛座「車窗」爬出,已與一般肇事逃生之常情有違;其間復經歷約1分鐘,參以陳志勇頭手先離開車窗,並曾以手抓車外護欄,整個過程亦非為了緊急逃難(如車內著火等迫切自救行為)致難以應變,況如依證人所證言,陳志勇既係頭部先出窗外,參以其身高有184公分(相驗資料載明184公分,原告報案資料載明183公分、體重
120公斤),自有足夠的身長與能力,並有上開足夠時間看清周圍情況,足認陳志勇被喚醒後從車窗爬出之上開作為,應可認係基於其個人意志,在明白週遭情狀後自主所為之決定,要難謂屬因擦撞後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為之選擇或反應,尚難認陳志勇墜落河床與系爭擦撞事故間,無陳志勇個人主觀意思介入,即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必然連結,是原告主張陳志勇自車窗爬出墜落河床乙情,為系爭汽車事故所致,自不足採信。
㈥況查,原告戊○○在陳志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日離家未歸
,即曾報警協尋,並於警詢時特別指出「車上有瓦斯桶」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調查筆錄(97年12月16日17時至17時45分)」附卷可考;而本件事故之自小客車後座座椅置有瓦斯桶1桶之事實,則有上開相驗卷附現場照片可查;尤其,原告戊○○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97年12月17日12時55分至13時30分)接受警方詢問時,亦自承有聞到車上「還有稍許瓦斯味」乙節,亦有上開相驗卷附之調查筆錄可稽;本件依上開各情,除可認原告戊○○既為陳志勇之父親,乃一親等之血親,且兩人共同居住生活,關係不可謂不親密外,進而佐以原告戊○○於陳志勇離家後便急忙報警協尋,並特別向警指稱陳志勇車上載有瓦斯桶等語;而陳志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上復載有瓦斯桶,且原告於陳志勇死亡後,亦向警陳稱車上殘有瓦斯味,將原告於陳志勇死亡前後之陳述所彰顯的情節,兩相對造,可見被告抗辯指稱:陳志勇有自殺意圖,拒絕接受救助,故意選擇從車窗爬出跳落橋樑等語,並非毫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保險人陳志勇係因駕駛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揆諸首接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
450萬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關於事實之認定,就舉證法則及全辯論意旨,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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