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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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 張俊湧 被告 呂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0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兩造係於民國6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共同從事窗廉相關業務,然因個性、理念不合,加以被告對工作收入及分配多所爭執,致兩造漸行漸遠。再者,被告多年來毫無證據,每每誣指原告有外遇不軌行為,更令兩造爭吵不斷。原告遂於97年底外出自行創業,兩造開始分居,然分居期間,被告變本加厲,竟無端騷擾原告之客戶及廠商,實令原告忍無可忍。兩造分居已逾三年,顯無復合跡象,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日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溢見夫妻感情之蕩然無存。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愛原告和家庭。被告是從很辛苦當中建立起家庭,被告真的很痛苦,只有被告一個人負擔責任,被告真的沒有辦法一個人獨立負擔這個家庭責任,被告希望能夠給小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庭,小孩子還在國外唸書,希望原告能夠回來幫忙。原告自己搬出去外面去,把家裡的責任都丟給被告。而且,被告並沒有講原告有外遇,被告只有講叫原告趕快回來,不要常常徹夜不歸,早一點回來,把重心放在家裡面,小孩子都需要他。被告也沒有騷擾原告的客戶及廠商。被告希望原告趕快回家,被告都在等原告回家,公司還有家裡,被告都沒有變動,這個家也都需要原告,被告很愛原告,希望他能夠趕快回家。而被告會打電話找原告,是因為公司有事情需要聯絡原告,但是原告的手機未開機或不接,所以被告才會打電話問廠商,被告並不是故意要去查原告的行蹤。至於金錢的部分,因為被告的經濟不很寬裕,而且小孩子的教育是不能等的,所以被告常常跟原告說要節儉一點。至於原告開車所需的油費、或是住旅館的金錢,都是刷卡,而且公司不會放太多的錢,也不能一次拿很多出去,公司有時也需要資金,常常要軋票,常常要向被告的父母親以及公公、婆婆暫時借貸,這些資金的壓力,被告常常都要承擔,壓力常常晚上都壓的被告睡不著覺,都是靠親友的支持、幫忙,被告才能支撐到現在,希望原告也能夠體諒手頭的不寬裕。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可稽。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從事窗廉相關業務,然因個性、理念不合,加以被告對工作收入及分配多所爭執,致兩造漸行漸遠,及被告多年來毫無證據,每每誣指原告有外遇不軌行為,原告遂於97年底外出,自行創業,兩造開始分居迄今已逾三年,而分居期間,被告變本加厲竟無端騷擾原告之客戶及廠商云云。惟查,原告就上揭主張,並未積極具體舉證佐實說詞。且查,被告亦否認上情,並辯稱:被告是從很辛苦當中建立起家庭,希望能夠給小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庭,原告自己搬出去外面,把家裡的責任都丟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講原告有外遇,只叫原告趕快回來,不要常常徹夜不歸;被告也沒有騷擾原告的客戶及廠商,被告打電話找原告是因公司有事情需要聯絡原告,但是原告的手機未開機或不接,所以被告才會打電話問廠商,被告並不是故意要去查原告的行蹤等語。顯見,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對工作收入及分配爭執,多年來毫無證據,誣指原告有外遇不軌行為,及指稱被告無端騷擾原告之客戶及廠商等情,應係有所誤會。又查,原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稱兩造分居是伊搬到外面的,因為兩造的理念不合,所以伊搬到外面去等語。顯見,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原告自行搬到外面居住而形成,並非係被告所造成的結果。本件兩造之間的衝突,僅顯示兩造之間的溝通並不是很順暢,尚未能夠證明兩造婚姻無回復之希望。而且,原告所主張之上述情形,係兩造日常生活之感情上爭執,尚難以此認定係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駱大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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