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妤函指定辯護人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高妤函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第12行所載「1次,及」更正為「1次,嗣約過幾分鐘後,在上開地點,」、第15行所載「呈現」後補充「可待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妤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
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另案通緝遭逮捕時,即供出其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365號通緝在案,直至113年1月15日經警緝獲後撤緝歸案;復經本院再行審理,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1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106號通緝在案,直至113年4月30日經警緝獲後撤緝歸案;又經本院再行審理,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183號通緝在案,直至113年6月25日經警緝獲後撤緝歸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表、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要屬無據。⒊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依苗栗縣警察局113年5月14日苗警刑字第1130021377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苗檢熙樂112毒偵948字第11300124940號函(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足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容有未洽。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
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及香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高妤函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妤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107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放置香菸(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妤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2F100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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