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瀚興 被告 劉翠蘭
柯鴻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翠蘭、柯鴻毅等2人(下稱被告等人)涉犯誣告、背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6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3年6月13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之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至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可考(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第213頁),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揆之前開會議決議意旨,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苗檢檢察官、中高檢檢察長均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又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指被告等人涉有背信罪嫌,惟據上開判決意旨,背
信罪應以「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為要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未見有何被告等人為聲請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之情,故被告等人所為尚難以背信罪相繩。又聲請人所指被告劉翠蘭欺瞞及隱匿聲請人,又對聲請人及訴外人 張瑞昌 誣告等語,惟 楊茂崑 因張瑞昌之行為,致鐵板鬆脫撞到而受有右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楊茂崑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則顯然被告劉翠蘭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上開情形提告,而非完全虛捏事實,自與誣告要件不符。況被告劉翠蘭對於訴外人張瑞昌提起告訴之部分是否構成誣告罪,因聲請人就此部分也並非被害人,無從對此提起告訴,更不得對檢察官之處分提起再議、自訴,聲請人所為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無據。又聲請再議為法律所明定之權利,被告劉翠蘭身為告訴人身分本得委任被告柯鴻毅律師聲請再議,亦無從論為背信、誣告行為,故被告等人所為尚難以背信、誣告等罪相繩。苗檢檢察官、中高檢檢察長本其職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屬相符,聲請人猶執前詞、徒執己見而爭執,難稱可採。
五、綜上所述,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中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核上開處分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苗檢檢察官及中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琪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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