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聲請人
LADTAAPHISIT(中文名:阿比)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 律師(法律扶助)
廖本揚 律師(法律扶助,民國113年6月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ADTAAPHISIT(中文名:阿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ADTAAPHISIT(中文名:阿比)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於113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本件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仍然重大,雖本案已於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16日宣判,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僅係來台工作,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
113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請求於審理程序終結後停止羈押,並主張被告態度良好,來台目的是賺錢改善泰國家人經濟生活條件,且坦承傷害致死部分,將來執行完畢,即刻會被驅逐出境,請求讓被告可以盡早回到職場,維護其合法工作權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述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事由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末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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