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聲明「原告賠償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共三百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減輕為六十萬元,其於訴狀送達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不主張民法第74條規定,改依同法第92條規定主張遭被告詐欺及脅迫,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面額共三百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然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原告將原訴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由於原告於96年8月12日下午一時許,與訴外人丁○○在原告位於嘉義市○○路公寓居處睡覺時,突遭被告夥同宿外人乙○○等人侵入抓姦拍照錄影,原告不得已簽字離婚,被告並要求原告簽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做為精神賠償為原告所拒,揚言會將原告告到身敗名裂旋即離去,原告擔心如該事東窗事發恐名譽掃地且招致家人煩腦,內心煎熬不已,乃於當日晚上九時許,主動去電被告約在台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被告夥同一名徵信社人員前往,原告恐夜長夢多衍生無法處理之後果,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面額共三百六十萬元做為精神賠償,惟此係因原告遭受被告之詐欺與脅迫云云,為此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面額共三百六十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即被告之慰撫金債權不存在(原告載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面額共三百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簽發系爭4張本票有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併以:原告自述其與訴外人丁○○於96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發生性行為,遭被告抓姦,該處之鑰匙是由原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當時為原告之配偶,自有自由出入該處所及處理一般家庭生活事務之權限,原告於當日晚間9時許主動邀約被告見面,並於當晚簽發系爭4張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已於96年底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乙○○),依原告所述過程以觀,自原告與人通姦之事被發覺至原告簽發係爭本票時,實已經過10個小時以上,且該次見面係原告主動邀約,顯見原告就給付精神慰撫金乙事已有時間考慮,依原告自述,其係擔心通姦乙事東窗事發,讓家人知道會讓家人煩惱, 張揚 出去會名譽掃地,希望此事件能儘早落幕而簽發系爭本票4張等語,顯見原告係出於自身利害權衡考量而為之行為,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顯失公平之處,亦無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然不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自應就其簽發係爭本票係被詐欺或被脅迫等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雖提出系爭4張本票、協議書、協議離婚書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丁○○作證,然兩造於是發當日晚間9時許,在台中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簽立系爭4張本票、協議書時,丁○○並不在場,此經証人丁○○到庭証述明確,自無從知悉有無遭受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另證人乙○○亦證稱原告簽發系爭4張本票當時,並無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等語。次查,原告自陳其與訴外人丁○○於96年8月
12日下午1時許發生性行為而遭被告抓姦,其後係原告於當日晚間9時許主動邀約被告見面,並於當晚簽發系爭4張本票交付予被告,可知自原告與人通姦之事被發覺至原告簽發係爭本票時,至少已經過8個小時以上,且該次見面係原告主動邀約,顯見原告就給付精神慰撫金乙事已有時間考慮,依原告自述,其係擔心通姦乙事東窗事發,讓家人知道會讓家人煩惱,張揚出去會名譽掃地,希望此事件能儘早落幕而簽發系爭本票4張等語,顯見原告係出於自身利害權衡考量而為之行為,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4張本票有何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面額共三百六十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即被告之慰撫金債權不存在(原告載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面額共三百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96年8月12日、金額各90萬元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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