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孟岭 相對人 黃祐駿黃琪城
許玉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3,3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與聲請人民國108年10月5日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1號卷宗、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3號卷宗及108年度司聲字第679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扣押之相對人財產,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61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8980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分配完畢,聲請人嗣又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08年度司聲字第67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6日分別對相對人黃祐駿即黃琪城、許玉錦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月17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0205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045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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