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坤成於民國107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更生北路613巷與南王西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曾秀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王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當場遭被告陳坤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曾秀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秀香於108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