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處理與告訴人 余金龍 間之紛爭,反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且被告前於10
0年間已有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承包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