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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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念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念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附表:受刑人范念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號│││││(民國)││(民國)│├─┼───┼──────┼────┼────┼────┼────┼────┤│1│幫助犯│有期徒刑2月│105年12│臺灣臺東│107年2月│臺灣臺東│107年3月│││詐欺取│,如易科罰金│月30日│地方法院│2日│地方法院│5日│││財罪│,以新臺幣││106年度││106年度│││││1,000元折算││原簡字第││原簡字第│││││1日││82號││82號│││││││││││├─┼───┼──────┼────┼────┼────┼────┼────┤│2│幫助犯│有期徒刑3月│106年3月│臺灣臺東│108年3月│臺灣臺東│108年4月│││詐欺取│,如易科罰金│1日│地方法院│20日│地方法院│15日│││財罪│,以新臺幣││108年度││108年度│││││1,000元折算││原簡字第││原簡字第│││││1日││13號││13號││├─┴───┴──────┴────┴────┴────┴────┴────┤│備註:││1.編號1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罰金繳清結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18││號)││2.編號2未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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