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集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集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集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某農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小山貓推土機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不慎與 劉晏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集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力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經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被告所駕駛之小山貓推土機,其推力係藉柴油引擎而作用,並得行駛於道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旗交簡字第5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小山貓推土機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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