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4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㈤並未肇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2號被告陳清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邊攤,飲用啤酒約1、2瓶及高粱酒1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家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當場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田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香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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