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之條件及累犯部分,應更正、補充為:「吳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5月1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0號、96年度訴字第3254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貳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詎猶未知悔改,於100年9月5日5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編號1應更正為「被告吳志文於警詢」、編號2應更正、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志文既於如前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73號被告吳志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號裁定送臺灣高雄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5月1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
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吳志文未知悔改,於100年9月5日5時許,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美濃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6日13時許,經本署檢察官查緝販賣毒品案件傳喚到案,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吳志文於警詢及本│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署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紙。│,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案件,後再本件施用│││錄表1份。│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