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2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29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庭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炳文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炳文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原因事實陳以,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至民國100年4月22日止共消簽帳費新臺幣153,675元未付,然所為之請求標的金額為166,900元,核其所陳,上開請求額及其差額13,2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之期間(範圍)即起迄日為何均未見聲請人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陳明原因事實,該裁定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