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598號聲明人乙○○
甲○○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子女(為另一聲明人丁○○之子女),而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7月29日死亡,其生前育有子女丁○○、 黃正賢 人,聲明人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98年7月29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丙○○生前育有子女丁○○、黃正賢,除丁○○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外,黃正賢並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為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
1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聲明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至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如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子女輩均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始為繼承權人,仍可依法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併此敘明。㈢另聲明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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