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彥毅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蘇啟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王虹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等情此有薪資袋等薪資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9,000元,合計864,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208,559元觀之,清償比例約為百分之39.12(864,000÷2,208,559=39.12%)。本院參酌債務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資變賣,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為憑。再參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則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未逾此範圍,應認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9,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梅芬附件: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