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執聲字第七十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前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販賣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等多家銀行申請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情節非微,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足見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上開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有上述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依上開規定應撤銷受處分人之前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