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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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歐彥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彥昇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提出之手寫信件,不只是單純解除羈押禁見,還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讓伊可以回去交代並處理一些私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歐彥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4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因另案通緝逮捕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犯行可能造成毒品流通及危害公共利益之程度,應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令羈押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參酌卷內事證,其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再者,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業於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5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僅1次、交易對象僅有1人、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之犯罪情節,及其資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比例原則、另案後續執行情形等情,認為若對被告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