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174號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周維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丘欣 ,嗣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至95年2月22日間分別委由訴外人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及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MONITOR貨物計6批(報單號碼:第AL/DA/94/HT07/0403號等6份,詳如附表),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8471.60.90.90-3號,稅率FREE,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被上訴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事後審查結果,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上訴人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臺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意旨,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海關申報進口具有DVI輸入端子「液晶(電漿)顯示器」(下稱系爭進口貨物)後,在市場行銷之廣告內容標示產品規格之相容性僅有PC(個人電腦)及Mac(蘋果電腦)兩種,並不包括電視調諧器(TVTuner)、錄影機、DVD放影機等;而與影像有關之連接頭僅有類比及數位兩種,並不包括可接受符合廣播標準視頻之Air/CATV、S-Video、Video、RF或R、G、B輸入端子。
是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為0%)與第8528.21.90號(稅率10%)之差別,主要為功能及用途之不同。就輸出顯示單元本身而言,僅能接收電腦之訊號,就影像監視器而言,僅能接收解碼RGB信號或符合廣播標準之訊號,完全與是否具有DVI介面無關,應視DVI介面所提供之功能及用途為何而定。上訴人如欲對具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課稅,應先修改稅則及稅則內之解釋準則,其逕自將具DVI介面顯示器改列稅則第8528節,按稅率10%課稅,實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進口貨物含有D-Sub連接器並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且實際上LCDMONITOR不論係具DVI端子或D-Sub端子,均無法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而重製彩色影像,上訴人參照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94年11月3日函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8471節註釋,將系爭進口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洵屬有據。又早期進口之LCDMONITOR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近年來因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MONITRO已增加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功能。另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對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於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其他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認本件來貨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無非以系爭來貨為具有DVI介面端子之LCDMONITOR,不僅可供資料處理機使用,且可接收影像訊息,自不符稅則號別第8471節註解規定為據。惟系爭進口貨物之後面面板上僅有「AUDIOIN」、「D-SUB」、「DVI」、「ACIN」之插頭,並無「TVIN」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辯論庭時攜同實物到庭經勘驗屬實,是系爭僅具DVI輸入端子而無輸出端子之液晶顯示器貨物是否可直接接受廣播電視訊號,即有可議。第以稅則號別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分在於能否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屬稅則號別第8471節自動資訊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裡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訊息,無法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視訊產生影像,而第8528節所謂電視接收器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係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產生影像為準。本件進口貨物既無如RF端子「TVIN」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無紅(R)、綠(G)、藍(B)端子之裝置,非惟據被上訴人提出彩色列印說明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辯論庭時當庭勘驗實物無訛在案,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中文版第1274、1275頁所載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顯示器應可「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並不該當,是系爭來貨自無支援影像系統之可能,堪以認定。又DVI接頭係有別於傳統D-Sub接頭之螢幕訊號線接頭,DVI係一種新型態的顯示連接介面,乃在電腦主機後端與LCD螢幕連接時之插座介面,當電腦主機中之顯示卡介面與LCD螢幕訊號線之插座都有支援白色的DVI介面時,即可使用DVI連接線以數位之方式連接電腦主機與螢幕,讓電腦中之畫面可透過數位型式的DVI介面來傳輸到螢幕中顯示;而不具DVI輸入端子之螢幕,如過去傳統之CRT螢幕大部分係使用類比式之D-Sub傳輸介面,由於CRT螢幕係以類比的型式來顯示,電腦處理的訊息則是數位的型式,故如欲在CRT螢幕顯示,則需透過D-Sub介面將訊號先由數位轉成類比型式,至DVI介面因電腦主機與螢幕端皆係使用數位的型式來傳遞訊號,無需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亦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之問題,是具有DVI輸入端子之螢幕能接收來自電腦端之數位訊號,而不具DVI輸入端子的螢幕僅能接收來自電腦端之類比訊號,堪以確定。故DVI接頭與D-Sub接頭雖均屬螢幕訊號線接頭,然兩者差異在於傳遞影像訊號究係以「數位對數位」抑「類比對數位」訊號轉換(此外兩者之差異諸如有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及螢幕畫質是否較清晰穩定等),即堪認定,此與前述螢幕顯示器是否具有紅(R)綠(G)藍(B)端子裝置而能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等係屬二事,況上訴人所稱不具DVI輸入端子之螢幕係不能『支援影像系統』乙節,復因D-Sub介面亦可外接訊號轉換器(俗稱電視盒)即可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而致無足取,是上訴人徒以透過DVI介面直接轉換成數位,能夠直接顯像,即逕認DVI介面能夠支援影像系統,非但與上述系爭來貨實際狀況不符,更係將傳遞影像訊號之方式(含轉換)與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混為一談,殊屬謬誤。本件進口貨物本身因並無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顯示器所應具備之要件構件,不符稅則號別第8528節規定,是本件來貨原申報之第8471.60.90.90-3號稅則號別,要無違誤,自無稅則解釋準則三(丙)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所為處分(含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因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
六、本院查:本件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為10%。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5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另據H.S.註解第1210頁第13行「稅則第8471節之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
(1)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PAL……)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介面、DIN或D-SUB連接器),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故茍系爭來貨除了可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者,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
(二)查系爭進口貨物之後面面板上僅有「AUDIOIN」、「D-SUB」、「DVI」、「ACIN」之插頭,並無「TVIN」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等情,固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辯論庭時攜同實物到庭經勘驗屬實。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稱:系爭進口貨物具有「DVI」端子,可接收數位影像。被上訴人則稱:系爭進口貨物無法直接接收數位影像。就此,上訴人更於其答辯㈢狀記載:被上訴人稱系爭貨物雖具DVI介面,然無法接受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而重製彩色影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揭論述是否真實,經諮詢某知名液晶顯示器製造廠之技術及製造部門,據稱現今因科技研發進步,顯示器之演進變化極大,目前市場上之液晶顯示器均屬「多媒體液晶顯示器」,只要加裝訊號轉換器即可銜接除電腦外如電視機、遊戲機、錄放影機、DVD播放器,亦即系爭貨物(具D-SUB或DVI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已具備能夠將其紅(R)綠(G)藍(B)個別輸入,並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及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從而,系爭貨物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亦可接受影像信號,且符合H.S.註解第1278頁第3行稅則第8528節之釋示,是以,被上訴人顯然誤解系爭貨物之功能,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核屬妥適等語。足見系爭進口貨物究竟能否接受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攸關本件稅則號別之認定。
(三)又系爭來貨為影像顯示器,非屬電視接受機,當然不需要有「TVIN」端子。乃原判決不察,竟謂「……本件進口貨物既無如RF端子『TVIN』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無紅(R)、綠(G)、藍(B)端子之裝置,……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1278頁第3行(附件4)所載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顯示器應可『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並不該當,是系爭來貨自無支援影像系統之可能,堪以認定」等語,對於系爭來貨已具DVI端子,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已具備能夠將其紅(R)綠(G)藍(B)個別輸入,並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及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亦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不能歸列稅則第8471節等情,自有依職權加以查明之必要,以釐清事實真相;又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稱:「系爭進口貨物無法直接接收數位影像」,其所謂「無法直接接收」,究竟真意為何?是否正如上訴人所言「只要加裝訊號轉換器,即可銜接電視機、遊戲機、錄放影機、DVD播放器」?茍係如此,是否即表示系爭來貨確可接受影像信號?就此,原審亦未予究明,俾正確適用稅則號別。原審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未能查明上開事實,對當事人之主張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又查系爭貨物亦具有「AUDIOIN」端子,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貨物顯可接受音頻訊號,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附件1)就稅則第8471節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詮釋,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準此,系爭來貨之功能顯已超出稅則第8471節之範疇,原審判決認系爭來貨應適用第8471節稅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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