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玴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84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玴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不法方式訛詐他人取得財物,致使他人受有損失,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84號被告孫玴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玴緯與 李宸君 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致電予李宸君,詐稱:其父 孫柏安 需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使李宸君因而陷於錯誤,持其所有車輛至當鋪典當,並於同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將車輛當得款項扣除利息1萬8,000元後,交付13萬2,000元予孫柏安之妻 韋丹丹 (孫柏安及韋丹丹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孫玴緯嗣後並未依約返還,致李宸君受有上開款項及須按月向當鋪繳付借貸利息之損害。
二、案經李宸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玴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佯以其父需工程款之名義,向告訴人借貸15萬元,並確有自證人韋丹丹處收受告訴人轉交扣除利息後之款項13萬2,000元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明被告佯以其父需工程款之名義,向告訴人借貸15萬元,告訴人並確有透過證人韋丹丹轉交扣除利息後之款項13萬2,000元等事實。3證人孫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孫柏安並未要求被告孫玴緯向告訴人借貸之事實。4證人韋丹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韋丹丹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並轉交予被告孫玴緯之事實。5證人孫柏安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證明被告孫玴緯確有向告訴人借貸15萬元,並已預先扣除利息1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