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112年度婚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僅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上訴,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屬財產權訴訟,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7萬8,15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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