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共拾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於受不知情之 唐春艷 委託其代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後,因甲○○怠為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5年2至3月間某日,利用電腦之文書處理軟體,將先前代辦所留存之入出境許可證修改檔案內之個人資料(包含許可證號碼、發證日期、截止日期、事由、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性別)等欄位及照片欄位,以此方式偽造 劉萍胡曉云唐躍華姚忠達張功明唐偉周美玲歐陽華張蓉胡艷玲鄧昌悅 等11人之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案後,復於105年8月13日前某日,將上開偽造之11張入出境許可證之電子檔,透過不知情之 趙繼宗 傳送給不知情之唐春艷,再透過不知情之唐春艷將上開偽造之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案轉傳給不知情之劉萍、胡曉云而行使之,另不知情之劉萍遂將上開偽造之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案列印成紙本,劉萍、胡曉云於105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搭機自澳門地區抵達臺灣地區後,再藉由不知情之劉萍、 胡曉芸 分別持上開偽造之入出境許可證提供與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審核作業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安全,而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持偽造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將上開偽造之入出境許可證上之許可證號碼輸入電腦後,發現並無申請記錄,且入出境許可證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係舊式,及入出境許可證經刷電子條碼後,亦非劉萍、胡曉云本人,劉萍、胡曉云始未進入臺灣地區,因而不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春艷、胡曉云、劉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15至17、20至22頁),並有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5年8月14日分別出具之檔號:105076、1050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5、38至40、4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未洽,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既遂、未遂僅係行為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偽造準特種文書(電子檔案)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趙繼宗、唐春艷、劉萍、胡曉云行使偽造之入出境許可證,為間接正犯。至被告行使偽造之入出境許可證(包含電子檔案、紙本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所為,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劉萍、胡曉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乃於過程中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受託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之業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未思循正當途徑代辦之,乃偽造入出境許可證而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非僅影響移民署對於入出境審核作業之正確性,更破壞入出境管理安全,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係有害於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共11份均已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入出境許可證共2張,係劉萍將之列印而分為劉萍、胡曉云所持有,非屬於被告所有,且劉萍、胡曉云係透過唐春艷委託被告代辦入出境許可證因而取得入出境許可證之電子檔案再將之列印,尚難認為劉萍、胡曉云取得係無正當理由,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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