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8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83號被付懲戒人 吳家茂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吳家茂申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家茂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務中心技術助理。因擔任 連泰 青果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 吳員 具 連泰青 果行負責人之身分。
(二)據吳員出具書面報告並檢附102、103年綜合所得稅清單, 連泰青果行 原係由其父擔任負責人。其父於98年去世,由吳員繼承父業。惟該商號實際由其妻小繼續經營,其未參與經營及領受報酬。又該商號原擬由吳員之子繼承,囿於法令規定三等親內須簽具放棄書,另因家族成員眾多且部分旅居海外,故拖延至101年○○○區0000000000號負責人時,吳員母親指示先父事業不可荒廢,權宜之下於102年1月先將商號登記於吳員名下,嗣後其母於103年2月因病過世,直至近日服滿周年孝禮,方辦理負責人轉移登記。
(三)連泰青果行亦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桃園縣政府104年4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49003693號函,吳員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未參與實際經營及支領薪水報酬,並已於104年
4月17日完成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
二、綜上,吳員擔任連泰青果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吳員擔任連泰青果行負責人之事證。
(二)吳員報告書。
(三)吳員102年、103年所得清單證明。
(四)連泰青果行證明書。
(五)桃園縣政府104年4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49003693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家茂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9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家茂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務中心技術助理。緣被付懲戒人之父生前經營連泰青果行,於98年間過世後,由被付懲戒人繼承父業擔任該青果行之負責人,迄
104年4月17日始轉讓他人而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擔任連泰青果行負責人之文書、被付懲戒人報告書、被付懲戒人102年、103年所得清單證明、連泰青果行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104年4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49003693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家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