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霆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霆傑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均同市區○○○街○段外側車道往三多路方向騎行,於行經保安街2段、光武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轉入保安街3段之際,本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長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保安街二段自同向內側車道後方直行前來,未先讓林長慶先行,貿然向左變換入內車道,林長慶因此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林長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長慶告訴被告趙霆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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