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粘立人 即手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
(下同)48,000元,約定自94年7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
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攤還本息,依系爭「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借款人任一期付款遲延
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繳
款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件
借款撥貸後,被告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迄今尚欠本金44,0
00元,且自應繳日期94年7月22日起,未再繳款,嗣誠泰商
業銀行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9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申請書右下角申請人簽名之真正性
,及曾經還款2期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
(一)被告只是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業
務員洪先生申辦手機服務,業務員洪先生當場提供申請表
讓被告填寫,誠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未曾出面,並未辦理
對保,伊根本不知自己申辦貸款,否認成立貸款契約。
(二)巔峰公司業務員當時承諾,被告可先試用2個月手機服務
,如果通訊品質不佳,可以終止電信服務契約,試用期間
屆滿後,被告認為通訊品質差,已向巔峰公司終止電信服
務契約,巔峰公司也不再提供服務,因巔峰公司與原告間
有一定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必須承受巔峰公司對於被告
之承諾。
(三)提供申請表供被告填寫之人是巔峰公司業務員洪先生,不
是巔峰公司業務員 高萬章 ,申請表左下角竟由高萬章簽名
,可見原告與巔峰公司共謀詐欺被告。
三、爰就被告上開爭執事項,依序分述如下:
(一)被告既然自承申請表右下角申請人之簽名為真正,且觀諸
申請表左上角載明「此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約款,被告
簽名處正上方亦記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
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衡量
被告00年0月00日生,於簽約時年滿36歲,且擔任手品企
業社負責人已有11年之久,有戶籍謄本及台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並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學歷、生活智識程度,對於
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
及認識,是其辯稱不知自己簽約申辦貸款,尚難採信。至
於對保手續僅在確定借款人是否真有借款意願而已,並非
消費借貸成立要件,被告既然自承申請表經其本人簽章,
縱使未經對保,亦不得逕以未經對保手續,而否認系爭消
費性貸款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與巔峰公司雖約定由原告提供購買巔峰公司相關產品
之客戶,申辦分期付款之信用貸款機會,倘經原告准予核
貸者,則以專款專用方式,將核貸金額撥入巔峰公司帳戶
內,此合作之約定固然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電信服務商品
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公司(基礎原因關係),
而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給付關係),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
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
得執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給付關係之當事
人。原告於貸款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第7條載明:「申請
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
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
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
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背面約定書第13條亦約明:「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
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
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
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
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僅係基於上開理由明
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被告亦不得持其
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
人之原告。況且,縱認二契約間因有經濟上同一性,彼此
具有互相依存之關係(參見 楊淑文 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經銷,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0、191頁),然而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巔峰公司為撤銷或解除買賣契
約(即基礎原因關係)之意思表示,仍無抗辯延伸原則之
適用可言。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既抗辯伊因原告與訴外人巔
峰公司之共同詐欺行為,始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參照
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受原告詐欺而借貸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實據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巔峰
公司有共同詐欺被告之情事。至於申請表左下欄蓋用巔峰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經辦人高萬章之簽名,乃僅有「證
實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正確並親自簽
名無誤」之作用,本件申請表既經被告本人簽名無誤,前
已認定,且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並無異議,縱使此處
經辦人「高萬章」之簽名乃他人所偽造,亦屬別一刑事偽
造文書問題,尚難以此逕為推論原告與巔峰公司共同詐欺
被告,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高萬章,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
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答辯及舉證,經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