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之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為成立要件,而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限,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又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駕駛前開車輛(被告所竊得之汽車,竊盜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搭載 林茂生 (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外出……途經高雄縣○○鎮○○○路一六七之三一號『OK超商』,接受林茂生指示將車停在該超商門前路旁,林茂生乃先於車上將預先準備之口罩、手套及車上原有之白色棒球帽穿戴妥當後,持前開鐮刀……下車進入超商內;甲○○則留在駕駛座上,保持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以便林茂生得手後幫其順利離去。林茂生進入該超商……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 林村信 不能抗拒……任由林茂生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手後步出店外迅速上車,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茂生返回」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於理由欄
貳、二、㈡㈢說明:「林茂生自承犯案之鐮刀係自其家中所攜出,該鐮刀之刀刃部分約有三十公分長,則證人林茂生攜帶如此長之鐮刀,搭乘被告甲○○駕駛之前開車輛外出,二人比肩而坐,甲○○必有發現該把鐮刀。而當時係凌晨四時許,林茂生攜此鐮刀出門,衡情應係用於不法犯罪,甲○○既發現該把鐮刀,對於林茂生欲持以犯罪,自難諉為不知,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茂生至前開超商,足見甲○○於駕車外出時,即已知悉林茂生欲持上開鐮刀強盜他人財物」、「林茂生既於甲○○停車後,尚在車內停留約三十秒之時間,而其下車時則已穿戴口罩、棒球帽、手套,手持鐮刀及面紙盒,甲○○自無可能不知林茂生在車上作此裝扮後持刀下車係為強盜超商。又該車之煞車燈始終明亮,且於林茂生強盜超商得手尚未完全進入車內,車門尚未關上之際,即急忙駛離現場,自係甲○○為幫助林茂生離去……至為明顯」(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八頁)。倘屬無訛,則被告於林茂生持鐮刀上車時,是否對林茂生要強盜他人財物即有默示之合致?又被告於林茂生在車內穿戴口罩、棒球、手套,手持鐮刀下車時,是否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強盜?再依卷內資料,林茂生於警詢供稱:「因為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到期了沒有錢還……我就找我弟弟(指被告)開車載我隨便逛,想辦法還錢,本來是想搶奪騎機車的路人的金項鍊,但逛到天亮時都沒有遇到人,剛好經過『OK超商』前都沒有人,弟弟就停車後,我下車拿刀進去搶了」、「(與何人丟棄行搶所持之刀械?)我跟弟弟」等語(警卷第二頁)。上開供述倘屬非虛,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林茂生持鐮刀上車時即知林茂生要強盜他人財物,則其既知林茂生要強盜他人財物,又開車載林茂生沿路尋找搶奪之對象無著,經過一小時許,見超商無人,林茂生乃入內強盜,則能否僅因林茂生否認事先與被告共謀強盜,上開超商係臨時選定之目標及被告並未分得贓款等,即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林茂生強盜之犯意為之?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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