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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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兼法定代理丙○○人法定代理人洪○○被告戴○○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0
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慢車道近鼎新路口前,為變換車道至鼎力路外側快車道,竟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安全距離,貿然向左斜切入外側快車道,因而不慎擦撞由原告丙○○騎乘(後載原告甲○○)行駛在鼎力路外側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再撞及左前方由訴外人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耳高頻(4000H-8000H2)聽力損傷約70至90分貝」之傷害;甲○○受有「左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478元、看護費22,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63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53,4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2,6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騎乘系爭機車擦撞原告丙○○之機車(附載原告甲○○)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耳高頻(4000H-8000H2)聽力損傷約70至90分貝」之傷害、甲○○受有「左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卷第4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原告甲○○:
⒈醫療費2,637元:
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637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㈡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衡量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資力及精神所受傷痛之程度。查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肉體、精神確受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被告名下○○○○、101年之薪資所得為000000元(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未成年、尚在就學中之身分、地位,甲○○請求2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丙○○:
⒈醫療費31,478元:
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㈠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費用合計27,778元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22,000元:
丙○○自102年3月7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其中同年月7日、8日住加護病房),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則其於住院期間需受全日看護之日數為8日(扣除加護病房2日),而其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故計算其需受看護期間所受損害為16,000元(2,000×8=16,000)。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耳高頻(4000H-8000H2)聽力損傷約70至90分貝」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丙○○為○○畢業,目前為○○○○,而被告之前述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允適。
⒋又原告丙○○已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本件車
禍之保險金67,206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該部分既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丙○○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則丙○○尚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76,572元(計算式:27,778+16,000+300,000-67,206=276,572)。
七、從而,原告甲○○、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2,637元、276,57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㈠丙○○部分:
┌──┬────────┬───────┬──────┐│編號│就診醫院│就診日期│金額(新台幣)│├──┼────────┼───────┼──────┤│1│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7日│1,777元│├──┼────────┼───────┼──────┤│2│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7日至│17,649元││││101年3月17日││├──┼────────┼───────┼──────┤│3│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26日│420元│├──┼────────┼───────┼──────┤│4│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3日│510元│├──┼────────┼───────┼──────┤│5│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10日│530元│├──┼────────┼───────┼──────┤│6│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22日│530元│├──┼────────┼───────┼──────┤│7│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23日│650元│├──┼────────┼───────┼──────┤│8│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23日│120元│├──┼────────┼───────┼──────┤│9│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23日│30元│├──┼────────┼───────┼──────┤│10│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24日│120元│├──┼────────┼───────┼──────┤│11│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11日│530元│├──┼────────┼───────┼──────┤│12│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11日│120元│├──┼────────┼───────┼──────┤│13│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11日│40元│├──┼────────┼───────┼──────┤│14│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27日│510元│├──┼────────┼───────┼──────┤│15│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27日│100元│├──┼────────┼───────┼──────┤│16│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8日│630元│├──┼────────┼───────┼──────┤│17│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8日│40元│├──┼────────┼───────┼──────┤│18│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2日│180元│├──┼────────┼───────┼──────┤│19│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29日│150元│├──┼────────┼───────┼──────┤│20│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13日│812元│├──┼────────┼───────┼──────┤│21│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27日│200元│├──┼────────┼───────┼──────┤│22│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27日│20元│├──┼────────┼───────┼──────┤│23│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9月10日│510元│├──┼────────┼───────┼──────┤│24│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9月10日│20元│├──┼────────┼───────┼──────┤│25│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9月24日│30元│├──┼────────┼───────┼──────┤│26│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3日│510元│├──┼────────┼───────┼──────┤│27│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1日│530元│├──┼────────┼───────┼──────┤│28│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4日│510元│├──┴────────┴───────┴──────┤│總計:27,778元│└──────────────────────────┘㈡甲○○部分:
┌──┬────────┬───────┬──────┐│編號│就診醫院│就診日期│金額(新台幣)│├──┼────────┼───────┼──────┤│1│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7日│902元│├──┼────────┼───────┼──────┤│2│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12日│363元│├──┼────────┼───────┼──────┤│3│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27日│60元│├──┼────────┼───────┼──────┤│4│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30日│510元│├──┼────────┼───────┼──────┤│5│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31日│60元│├──┼────────┼───────┼──────┤│6│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29日│742元│├──┴────────┴───────┴──────┤│總計:2,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