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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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鴻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鴻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段○○○○○號地號泰興木器工廠附近、○○○鎮○○路○○○號門外附近,與叔叔 王清 高、嬸嬸 莊美香 等人因移車、清理廢棄物及家產等問題發生爭執,詎王志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以台語「幹你老媽,我老爸現走現弄,垃圾鬼」、「吃兄弟的,幹你娘芝巴」等語辱罵莊美香,足以貶損莊美香之人格。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王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莊美香、 王清高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莊美香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以辱罵之方式,貶損告訴人莊美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雖有意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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