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林啟峰 即 林逸鉉 相對人 李秉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及105年10月5日簽發、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而原裁定查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後,依法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固以:金額與當初雙方所談金額不符;部分已清償之債務,本票未歸還;有溢報債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意旨所述是否有金額不符、部分清償或溢報債權之問題,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