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秋萍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民國104年10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原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漏列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通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補報債權並更正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之更生公告即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4年9月2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4年10月1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前開公告已於104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異議人遲至104年11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通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補報債權,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間。依上開說明,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論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因已逾申補報期限而不得列入債權表。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通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補報債權並更正債權表,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