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金龍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2時多許起至下午3時多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嵐峰路之工地飲用啤酒並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約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廖金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不慎自摔倒落於農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側頸部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嗣經救護人員將廖金龍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後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幀(見警詢卷第7至14頁、第21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6年3月22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於前案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不足一月,即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己身受傷;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