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 林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區公所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及「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公所○○里里長 林武雄 ,與○○里鄰長及其女兒、兒子(不知其名: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與○○○路000號鎖匠,常侵入住宅偷竊衣服用品、破壞等情。並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標的新臺幣200萬元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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